(2017)冀06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文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1054号起诉人:康文起,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康文起的诉状。起诉人康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桥头的库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两年,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四万五千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库房交给了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付给原告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第二年度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康文起和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故起诉人康文起和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朝阳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此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该库房坐落于保定市××区××西××村村北,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康文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江审 判 员 何冬梅代理审判员 黄克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