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丽鸣、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未经林权人同意,也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擅自雇用钩机到沙县大洛镇后溪村18林班4大班1小班“猴公形”山场开路并毁坏林木。经鉴定,被毁坏林木66株,立木蓄积12.2682立方米(其中杉木52株,立木蓄积9.6432立方米,阔叶树14株,立木蓄积2.625立方米),被毁坏的林木均倒伏在现场。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2月16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告人林某因非法占用林地,于2017年3月20日被沙县林业局处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5500元。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林木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4月13日与沙县林某3签订委托补种、抚育协议书,并已缴纳生态恢复补植、抚育费681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林木66株,立木蓄积12.268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未经林权人同意,也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擅自雇用钩机到沙县大洛镇后溪村18林班4大班1小班“猴公形”山场开路并毁坏林木。经鉴定,被毁坏林木66株,立木蓄积12.2682立方米(其中杉木52株,立木蓄积9.6432立方米,阔叶树14株,立木蓄积2.625立方米),被毁坏的林木均倒伏在现场。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2月16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林木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4月13日与沙县林某3签订委托补种、抚育协议书,并已缴纳生态恢复补植、抚育费6811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非法占用林地,于2017年3月20日被沙县林业局处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2、林某1、罗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沙县公安局技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谅解书、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林木66株,立木蓄积12.2682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林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签订委托补种、抚育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