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戎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在金贵镇一座桥头边开车相遇,因为琐事,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坐的车拦住后,朝被害人林某某腿上踹了几脚,随即驾车把被害人林某某带到该镇轻纺城路边林带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右腿膝盖顶被害人林某某腹部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人劝阻离开案发现场。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一座桥头边开车相遇,因为琐事,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坐的车拦住后,朝被害人林某某腿上踹了几脚,随即驾车把被害人林某某带到该镇轻纺城路边林带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右腿膝盖顶被害人林某某腹部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人劝阻离开案发现场。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公物鉴伤字【2017】024号)、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经向贺兰县司法局征询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