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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40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黎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李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一直分居,性格不和,我多次到香港住处寻找被告无果,而失联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004年底经他人介绍在香港与被告黎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香港共同居住生活了六个多月,后原告于2005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两地,原告在湛江生活,被告在香港生活,双方自此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黎某相识,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只共同生活了六个多月,并自2005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黎某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在适用实体法上,应当参照涉外婚姻关系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