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0日被新乡市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行至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欣鑫宾馆附近时,发现宾馆旁边停着几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没有锁大锁,只锁了电机锁。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电机锁撬开,推车离开后在推行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行至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欣鑫宾馆附近时,发现宾馆旁边停着几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没有锁大锁,只锁了电机锁。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电机锁撬开,推车离开后在推行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作案工具证明:佐证作案情况。(2)涉案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各1张证明:被到车辆信息及偷盗工具。证据分析:车辆已经发还;工具照片便于物证不便时查看。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1份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前科。(3)到案经过4份2017年01月19日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便衣民警在新乡市孟姜女路鑫欣宾馆附近发现一名嫌疑人正在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将其抓获并移交到胜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份证明:扣押物品是作案用的锥具和扳手。(5)收条1份证明:于2017年1月19日将盗电动车归还于被害人张某。(6)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移送。(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8)警员信息复印件3张证明:出警警员具有执法资格。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①第一次证明:2017年01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赵记擀面皮店门口,去上班,大约20时30分许,有警察来店里询问是否有人将电动车放在了赵记擀面皮门口,让去看一下,到了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警察说在巡逻的时候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撬电动车,就抓住了小偷,把电动车推倒公安局了,让去派出所报案。②第二次证明:被害人来某电动车被盗案的办理情况,2017年01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顺风鸟牌速9型号电动车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被害人张某对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电动车时在2016年06月份购买的,当时价格为1600元,票据找不到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共三次(1)讯问笔录供述了盗窃经过。证明:被告人偷盗电动车的过程。(2)讯问笔录证明:告知拘留,同时再次供述盗窃经过。(3)讯问笔录证明:告知鉴定价格为1334元,告知逮捕;再次供述犯罪过程。4.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2017]08号被盗的顺风鸟牌速9型电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现场示意图1张(2)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