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治芳与被告王江成、丁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芳,王江成,丁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049号原告:王治芳,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被告:王江成,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址不详。被告:丁明珠,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不详。原告王治芳与被告王江成、丁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治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江成、丁明珠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江成、丁明珠向原告王治芳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治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退还给原告王治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继承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