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041号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清江山水1栋2单元9层902号。法定代表人:钟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B栋706室。代表人:刘武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孔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晟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兴、徐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元,被告武汉分公司的代表人刘武念,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隆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并判令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中建六局二公司与未来城投资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承包未来城投资公司发包的“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工程”。2013年1月18日,中建六局二公司以武汉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安装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完成了施工。2014年10月23日,未来城投资公司与相关单位对原告承接的工程进行了共同综合验收,且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8202774.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欠21171124.38元。但因未来城投资公司未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该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所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均由武汉分公司以我公司名义签订,我公司于2013年才知晓签约承接该工程的事实,但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工程结算的事实,以被告武汉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均属实,均由我公司代表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至今不能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与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没有直接付款义务。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27310000元。因此,我公司暂不能向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8日,武汉分公司以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名义与未来城投资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来城投资公司将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二公司。2013年1月18日,武汉分公司与宏隆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将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工程中的地下室、主体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建筑安装内容分包给宏隆晟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3日,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工程于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5日,经过工程造价审计,确定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工程结算造价为151006353.21元;目前未来城投资公司尚有工程款24007785.55元未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另有质保金7550317.66元未退还。2016年12月20日,宏隆晟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签署《证明》,对宏隆晟公司承接的A7项目劳务分包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宏隆晟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额为108202774.38元,已付87031650元,还欠21171124.38元。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向未来城投资公司送达(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未来城投资公司协助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0000元。冻结期间二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六局二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予以认可,并陈述该公司于2013年才知晓上述签订合同及协议的事实,但未就上述合同及协议向未来城投资公司、宏隆晟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4月28日,中建六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2012年11月2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史德强”和2016年12月20日《证明》中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中建六局二公司自述其知晓合同、协议签订的事实后,未向合同及协议的相对人提出异议;同时,该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并陈述关于本案工程结算的事实,以被告武汉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因此,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中建六局二公司武汉分公司是中建六局二公司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武汉分公司以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名义与未来城投资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宏隆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隆晟公司施工,因武汉分公司是中建六局二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代表了中建六局二公司,且中建六局二公司在2013年知晓后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前会议中认可上述合同及协议。因此,《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中建六局二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中建六局二公司、武汉分公司均认可欠宏隆晟公司工程款21171124.38元。对宏隆晟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宏隆晟公司要求武汉分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未来城投资公司目前尚有工程款24007785.55元及质保金7550317.66元未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未来城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建六局二公司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连带责任。对宏隆晟公司要求未来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来城投资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财产,但这仅是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控制性执行措施之一,协助执行义务不能等同于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已冻结而未实际提取的款项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未来城投资公司以协助执行义务抵销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对未来城投资公司以上述事项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未来城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被告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56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人民陪审员 樊 兴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