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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军,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正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先军伙同许永强(已判处)盗取正宁县榆林子镇文乐村一组李小军家一只奶山羊,以8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奶山羊价值21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先军翻墙进入正宁县湫头镇张村张某家,盗取现金1500元,银元18枚,所盗银元经人辨别认为是假的后丢弃,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先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和许永强共同盗窃李小军家奶羊一事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奶羊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先军坐班车到正宁县湫头镇赶集,窜至该镇张村巩西组张某家附近,见四周无人,翻墙进入张某家,推开大门正对面一房间窗户,从窗户进入房间,在房间内一柜子内盗得现金1500元。准备离开时,又发现大门东边的房门未上锁,便推门进入该房间,撬开房间内一黑色老式木柜,盗得银元18枚,所盗银元经人辨别认为是假的后丢弃,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先军尿样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早上6时许,其外出干活,当天18时许返回,发现其家正房东边房间窗子开着,该房间一黄色立柜中存放的15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被盗,西北厦房内的一黑色老式柜子被撬,里面存放的100枚银元被盗。2、被告人先军供述,2015年12月8日,其乘坐班车去湫头赶集,闲转至湫头张村一农户附近,见四周无人,翻墙进入院内,推开大门对面一房间窗户进入房间,在一老式立柜内被子下面盗得现金1500元;出来后又看见大门右边房门开着,推门进去,撬开一黑色老式木柜,盗得银元18枚。得手后乘坐班车返回到正宁县城找到王亚峰,准备用盗来的银元抵顶之前赊欠王亚峰的毒品债务,剩余的再购买些毒品吸食。其当时给了王亚峰10枚银元,王亚峰辨不清真伪,领着其到县城大十字康泰大药房西侧一金店鉴定真伪,那店主说是假的。返回到王亚峰住处,其在楼下等了一会,打电话问王亚峰,银元到底好着没有,王亚峰说是假的,让他等着,过了一会,党宏伟拿着10枚银元下来交给他。后其去榆林子赶集,又找了两位收古董的摊主,都说是假的,其便将那些银元有的在路上摔碎,有的扔到榆林子北环路边的田地里。盗得的15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证人党宏伟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王亚峰家购买毒品,准备离开时王亚峰交给其几枚(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银元,让其交给楼下的先毛牛,说那银元是假的,其以前不认识先毛牛,下楼以后其喊”先毛牛”的名子,并将银元交给先毛牛后离开。4、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先军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现金及银元的具体位置。5、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痕迹)字(2017)00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正宁县湫头镇张村巩西组张某家一窗户玻璃外侧面上利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提取残缺指纹一枚,系先军左手小指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张某家住宅方位、房间内物品设置、玻璃窗户手印痕迹、被撬木柜概览。7、正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被告人先军尿样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8、正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先军于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先军的自然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先军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9时许,伙同许永强(已判处)一起盗窃李小军家价值2100元的奶羊一只,雇佣党某2的出租车将羊拉到县城老中医院十字,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这一事实只有许永强一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人先军供述,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乘坐党某2的出租车准备去县城,接到许永强的电话,让其到榆林子北环路东边,其和党某2两人开车到榆林子北环路东边,看见许永强拉着一只羊,许永强说是他家的羊,要拉到县城去卖,党某2不愿意拉,经其劝说,党某2将羊拉到县城老中医院十字。其和许永强将羊卖了800元,用300元在王亚峰家里买了毒品,两人在”蓝山咖啡”吸食。3、党某2证言,证明2013年后半年一天晚上天黑时分,先毛牛让其开出租车将他拉到县城去,其开车拉着先毛牛刚走到榆林子中街,有人给先毛牛打了个电话,先毛牛接完电话说北环路有个人要到县城去,叫其到榆林子北环路把那人拉上,其开车到北环路时看见一个年轻小伙拉着一只奶羊,并说把羊拉上,其嫌羊脏的很,不愿意拉,先毛牛说那小伙欠人家账,拉羊到县上抵账,其便将那小伙和羊一起拉到县城西关十字,收了先毛牛50元车费离开。综上所述,被告人先军的供述与证人党某2的证言相吻合,证明先军接到许永强的电话后和党某2两人共同去榆林子北环路,此时许永强已经将李小军家的奶羊盗得,拉至榆林子北环路,无证据证明先军参与了盗窃李小军家奶羊的事实。其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1500元,且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军盗窃张某家现金1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先军系入户盗窃,又用盗窃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先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