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651号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远,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海波,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刘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750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日3‰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租金(还物)协议》,购车款总价为890130元,被告在支付了120000元首付款、3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北奔自卸车三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宋海波在接车后支付了165036元购车款,后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扣除保证金30000元,尚欠购车款57509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直欠款结清日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宋海波(甲方)签订了《租赁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北奔2529-Ⅱ代车辆三台,总价为890130元,甲方首付租金120000元,尚欠租金770130元;所欠租金由甲方分14期支付,月还款55009元,于2014年5月全部清偿;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违约时同意无需经过任何程序和方式由乙方直接收回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甲方在承租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间无权进行转让、抵押”。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欠款的违约金,甲方如有一个月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有权主张全部债权不受本合同支付租金期限约束,甲方同意按七款金额的日3‰计算和执行。”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违约时同意乙方无需经过任何方式和程序对本合同标的物有随时收回权,甲方对乙方行使收回权不持任何异议。”该租赁合同同时对租赁物的交付、产品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海波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还租金(还物)协议》,上述《租赁车合同》、《保证合同》、《还租金(还物)协议》均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承租车辆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宋海波在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保证金30000元、还款165036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车款575094元。现上述三台车辆仍由被告宋海波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车合同》第六条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内容,本院认定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同意变更其诉讼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项,故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海波向原告购买三台北奔2529-Ⅱ代车,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宋海波也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宋海波支付剩余购车款5750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宋海波应按照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18.80元。被告宋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波支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7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海波支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50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