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刚、王树权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权,宋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权,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刚,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汉族,高中文化,齐齐哈尔市路桥征费管理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权、被告人宋刚及其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宋刚提供毒资3200元人民币和车辆,由被告人王树权联系卖家,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返程时二人在车上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到达齐齐哈尔市后,宋刚赠予王树权少量甲基苯丙胺。数天后,王树权将部分所得甲基苯丙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老年公寓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绰号大军)甲基苯丙胺一袋,重约0.7克;2.2016年5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宋刚提供毒资3200元人民币和车辆,由被告人王树权联系卖家,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到达齐齐哈尔市后,宋刚赠予王树权少量甲基苯丙胺。数天后,王树权将部分所得甲基苯丙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老年公寓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一袋,重约0.7克;3.2016年6月19日,由被告人王树权提供毒资4000元人民币并联系卖家,由被告人宋刚提供车辆,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返程时二人在车上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到达齐齐哈尔市后,王树权赠予宋刚少量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树权、宋刚运输甲基苯丙胺3次,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额合计约32克,王树权将所运输甲基苯丙胺中的1.4克予以贩卖。王树权在被抓获时随身扣押甲基苯丙胺共15.82克。经侦查,被告人王树权于2016年6月21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家中抓获、被告人宋刚于2016年6月21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树权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并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权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刚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起诉的第一起其不是贩卖毒品,是其给付某的,没有收钱;2.其于2016年5月只贩卖一次毒品给付某,只收500元;3.第三次其到吉林购买4000元钱的毒品,每克320元,一共12包,除给宋刚4小袋,又吸1小袋,剩下7小袋,没有起诉中说的1大袋。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宋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法定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能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3.系初犯、偶犯;4.其目的为吸食而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与贩卖毒品不同,提请对被告人宋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宋刚提供毒资3200元人民币和车辆,由被告人王树权联系卖家,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返程时二人在车上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到达齐齐哈尔市后,宋刚赠予王树权少量甲基苯丙胺。数天后,王树权将部分所得甲基苯丙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老年公寓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7克;2.2016年5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宋刚提供毒资3200元人民币和车辆,由被告人王树权联系卖家,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到达齐齐哈尔市后,宋刚赠予王树权少量甲基苯丙胺。数天后,王树权将部分所得甲基苯丙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老年公寓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7克;3.2016年6月19日,由被告人王树权提供毒资4000元人民币并联系卖家,由被告人宋刚提供车辆,二人驾车从齐齐哈尔市前往长春市,在“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后开车运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二人交替开车,返程时二人在车上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到达齐齐哈尔市后,王树权赠予宋刚少量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树权、宋刚运输甲基苯丙胺3次,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32克,王树权将所运输甲基苯丙胺中的1.4克予以贩卖。王树权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15.82克被扣押。被告人王树权于2016年6月21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家中抓获,被告人宋刚于2016年6月21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树权暂住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卉小区8号楼1单元702室对王树权的人身及处所进行搜查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吸毒工具、电子秤、塑封袋等物品情况。2.物证封装袋,证实建华刑警在刑事技术支队对王树权处的白色晶体提取、封装、送检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树权、宋刚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王树权无前科劣迹、宋刚无前科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马某、闻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王树权、宋刚、付某、张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树权、宋刚联系购买、运输毒品、被告人王树权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扣押被告人王树权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大袋10.62克,7小袋是5.20克的鉴定意见已通知王树权;对扣押张某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12克的鉴定意见已通知宋刚。5.扣押清单,证实在张某、被告人王树权处扣押白色晶体、吸毒工具、电子秤、塑封袋等物品情况。6.扣押毒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树权甲基苯丙胺15.82克、扣押的张某甲基苯丙胺0.12克留检鉴定后剩余部分已交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或销毁,禁毒支队称待此案审理办结后再行移交。故现甲基苯丙胺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保管封存。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王树权、付某、张某、宋刚、闻某、马某、崔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宋刚运输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诉讼卷中原宋刚的抓获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下午”有误,实际抓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下午”,且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开车协助王树权赴长春购买毒品的犯罪经过,并主动交代了在此次与王树权赴长春购买冰毒之前,曾先后二次驾车载王树权到长春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的一天、5月的一天从汤池镇打车到齐齐哈尔市,在铁锋区先锋街老年公寓门前,每次以每袋700元的价格二次共向王树权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的一天电话联系付某购买毒品,付某到其经营的烧烤店取其毒资1000元离开,1小时候左右返回,交给其1袋甲基苯丙胺,说是1克,其看也就是7、8分,之后,自己吸食了;2016年5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付某购买毒品,付某到其经营的烧烤店取其毒资1000元,1小时左右返回,交给其1袋甲基苯丙胺,说是1克,其看也就是7、8分,其和付某当时在烧烤店的卫生间里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其和媳妇马某吸食了。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欧阳”(张某)在齐市龙沙区开一烧烤店向其借3000元钱,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去烧烤店要钱,“欧阳”说没有钱还先给其1小包毒品当欠其钱的好处,其拿走之后自己吸食了。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20日中午喝了出租车司机辛宇吸“冰”后剩下的水,下午2、3点钟,其喝完酒打车回家时,在其家红星小区院内被抓获,并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其在经营的瑞隆烧烤喝完酒回到家中,大约22时许,其丈夫张某从饭店回来对其说卫生间有东西,让其抽,意思就是甲基苯丙胺,其就去卫生间给吸了就睡觉了。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树权、宋刚的供述,证实二人筹款到长春“小亮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齐齐哈尔市及王树权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93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树权处1大袋、7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93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树权对“小刚”(宋刚)、“大军”(付某)的指认;付某对“眼镜”(王树权)、张某的指认;张某对付某、崔某的指认;宋刚对王树权的指认;崔某对“欧阳”(张某)的指认。(七)视听资料光碟10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及证人所做笔录的过程。(八)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树权、宋刚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权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树权的第1点、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有王树权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的供述证实其卖给“大军”(付某)一共二次、3袋冰毒,第一次卖1袋,第二次卖2袋;证人付某(大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5月二次分别向王树权购买冰毒各1袋,每袋大概0.7克,每袋700元。据此王树权贩卖给付某二次毒品,每次1袋,每袋0.7克的事实存在,故对王树权的第1点、第2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辩解意见,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其被收缴7小袋、1大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已予注意外,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刚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购买、运输,并在运输途中共同进行吸食,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树权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树权、宋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树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塑封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冯际宏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