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6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必勇与伍栋梁、曹飞、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必勇,伍栋梁,曹飞,戴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6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必勇,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伍栋梁,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曹飞,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戴小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吴必勇与伍栋梁、曹飞、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5)荣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言所有的用于保全担保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555-3-1-x号(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吴必勇与伍栋梁、曹飞、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自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伍栋梁应归还吴必勇借款20万元,曹飞、戴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案件已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必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李言所有的用于保全担保的以上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荣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对李言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555-3-1-x号(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余文勇审 判 员 郝小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