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天智刘博军与陈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智,刘博军,陈国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周天智、刘博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周天智、刘博军提交了新证据购车的原始发票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购买时的价格,与评估机构鉴定意见所参照的新车购买价格存在差异。因此,上诉人周天智、刘博军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鉴定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本案涉案车辆还涉及案外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陈国宝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陈国宝是否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周天智、刘博军买受车辆时,在明知所出卖的车辆登记车主非本案被上诉人陈国宝的情形下,两上诉人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天智、刘博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2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