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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裕固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大专文化,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玉亭、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安某、钟某等人酒后在高台县城关镇北河路”烧烤时代”店吃饭期间,杨某与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手持包厢内瓷质烟灰缸将安某头部砸伤。经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赔偿了安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安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杨某致伤安某并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