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文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文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38号原告: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1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512958XE。法定代表人:岳朝元,系公司经理。被告:文芳,男,生于1985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芳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与刘香敏投资恩施市航空路××大菜市场××楼分分钟美食客餐厅,后找到原告对其餐厅进行装修。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2016年1月15日原告按时保质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说暂时没有钱付,要等一段时间。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2016年3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被告文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文芳欠原告公司装饰装修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文芳与案外人刘香敏投资恩施市航空路××大菜市场××楼分分钟美食客餐厅,后找到原告对其餐厅进行装修。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2016年1月15日原告按时保质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文芳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岳朝元在恩施市航空路××大菜市场××楼分分钟美食客装修工程尾款合计: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号前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文芳身份证:2016.3.30”。嗣后,被告文芳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文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汇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525元,由被告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