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880周兴林与陈洁、陈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林,陈洁,陈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880号原告:周兴林,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洁,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陈雪平,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受陈洁、陈雪平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林诉被告陈洁、陈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被告陈洁,被告陈雪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被告陈洁、陈雪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洁、陈雪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洁、陈雪平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雪平与陈洁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两人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事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虽经他多次催要,但两人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洁辩称:她购买车牌号苏B×××××大众牌轿车确实刷了周兴林银行卡50000元,但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周兴林赠送给她的,请求法院驳回周兴林对她的起诉。陈雪平辩称:他未向周兴林出具过借条。当时是周兴林问他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时,他才在便签上写的字,对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他不知晓。经审理查明:周兴林平安信用卡对账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记账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支付江阴市吉众汽配有限公司20000元。周兴林中国银行信用卡显示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银行记账日为2015年12月5日,支付江阴市吉众汽配有限公司30080元。庭审中,陈洁陈述其购买车牌号为苏B×××××大众牌轿车时刷取周兴林银行卡50000元。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老板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陈雪平陈洁2015.12.632021919*6202140275身份证:手机137××××2721石庄启港苑B区5幢201室。”庭审中,陈雪平陈述借条纸张是由他提供,但他只在该纸上书写了“陈雪平手机137××××2721石庄启港苑B区5幢201室。”对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他在书写时均为空白。经陈雪平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今借周老板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陈洁”、“2015.12.6”字迹与“陈雪平”、“32021919*6202140275”、“”、“手机137××××2721”、“石庄启港苑B区5幢201室”字迹的墨迹色染、墨迹分布和压痕特征存在一定差异,需检字墨迹的着色剂中均含有染料成分。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今借周老板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陈洁”、“2015.12.6”字迹与“陈雪平”、“32021919*6202140275”、“”、“手机137××××2721”、“石庄启港苑B区5幢201室”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陈雪平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周兴林提供银行对账来证明陈洁购车使用他资金50000元事实,并同时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时,并非一定要提供借款协议或借条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现车辆的购置方为陈洁,故本院对周兴林主张陈洁因购车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陈洁辩称该50000元是周兴林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综合周兴林和陈洁的关系,也不足以对该借款系赠与而非借款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陈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雪平虽辩称他未向周兴林出具借条,但其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均位于“今借周老板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下方,陈雪平虽辩称其书写姓名、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系周兴林向其询问时所写,该解释不合常理,本院对陈雪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雪平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顺序鉴定,鉴定机构未能确认,应由陈雪平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陈雪平自愿作为借款人签字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周兴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洁、陈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林兴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870元(周兴林已预交),由陈洁、陈雪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