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褚富红诉褚富军、艾元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褚富红,褚富军,艾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315号原告褚富红,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褚富军,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艾元凤,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褚富红诉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告褚富军、艾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褚富红与被告褚富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因建盖房屋,向原告褚富红借款47000元,当天,在原告南苑商场的出租屋内,原告将47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并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按印,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将借款还清。2015年3月,被告褚富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还款7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由于家中建盖房屋资金紧张,今向褚富红借款肆万柒仟元整(人民币47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述,该借条由原告书写,二被告签名捺印。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褚富红与被告褚富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因建盖房屋,向原告褚富红借款47000元,当天,在原告南苑商场的出租屋内,原告将47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并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按印,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将借款还清。2015年3月,被告褚富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还款7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归还原告褚富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富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褚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