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谢长贵、雷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石明,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长贵,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雷庆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雷庆贤,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雷庆明(被告雷庆贤之兄),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明、张升柏,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的委托代理人雷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肆万捌仟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8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谢长贵。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电话、登门、报纸广告等多种方式向被告谢长贵催收,到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谢长贵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19492.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谢长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9492.0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雷庆明、雷庆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贷款方式、贷款种类等事实;3、《联保协议书》,证实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长贵发放了贷款;6、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7、8,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9、利息查询单,证实被告谢长贵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谢长贵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谢长贵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庆明、雷庆贤对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雷庆明、雷庆贤未提交证据。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谢长贵、雷庆明、雷庆贤签订《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长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2049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1%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雷庆明、雷庆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00元给被告谢长贵。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长贵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长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48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谢长贵,被告谢长贵亦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日期已逾,但被告谢长贵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上述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雷庆明、雷庆贤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雷庆明、雷庆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贵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及利息19492.0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长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