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建立、张海姣等与龚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张海姣,龚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2207号原告:张建立,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海姣,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秀华,女,汉族,1941年7月21日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张建立、张海姣与被告龚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立及二原告张建立、张海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秀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张海姣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0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立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三五三二小区14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产出卖给原告,之后被告配合二原告将该房产的房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于2010年05月17日取得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权证,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但被告再三推拖拒不配合办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二原告将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秀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龚秀华签订了关于廊坊市安次区三五三二小区14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230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张建立向被告龚秀华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被告龚秀华为其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建立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30000元,至此原告依约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龚秀华。2010年5月17日,二原告取得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权证,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该房产的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龚秀华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龚秀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方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并配合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按照地随房走的政策归二原告使用,但该项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被告应当配合办理。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建立、张海姣将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秀华承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人民陪审员 路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