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招和与冯瑞雪、陈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招和,冯瑞雪,陈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招和,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雪,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涛,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招和因与被上诉人冯瑞雪、原审被告陈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招和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21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冯瑞雪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首先狗饲养在陈招和自己的库房内,其活动范围仅限于陈招和自己的领地内;其次库房外墙有明显的警示标语。陈招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冯瑞雪无故进入陈招和的领地,被狗咬伤,自身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综上陈招和不存在过错,冯瑞雪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冯瑞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招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冯瑞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招和、陈涛向冯瑞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57.05元(其中:医疗费2612.55元、误工费1676.7元、护理费1117.8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招和、陈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瑞雪于2016年7月23日经过陈招和经营的店铺,被陈招和拴在仓库门口内侧的狼狗冲出咬伤右侧大腿,后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接种狂犬疫苗,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冯瑞雪为维护其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招和饲养的狼狗将冯瑞雪咬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招和称冯瑞雪在其被狗咬伤的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冯瑞雪未能举证证明陈涛是该狗的共同饲养人,故对冯瑞雪要求陈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冯瑞雪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612.55元、误工费345元(25186元÷365天×5天)、交通费因确实发生,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057.5元,对冯瑞雪要求的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冯瑞雪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冯瑞雪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判决:一、陈招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瑞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57.5元;二、驳回冯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招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招和饲养的狼狗将从其经营的店铺门口经过的冯瑞雪咬伤,陈招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招和上诉称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且冯瑞雪自身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瑞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全部由陈招和承担,故陈招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招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招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