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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豆香芬、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某,王某1,豆某1,豆某2,安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农民。系被害人豆某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农民。系被害人豆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1,女,200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学生。系被害人豆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豆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2,男,201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豆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豆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张亮、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海军,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东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素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王某1、豆某1、豆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冀05刑初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海军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王某1、豆某1、豆某2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海军与同村村民豆某3因农田地界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6月13日10时许,二人在村南田地再次发生争执,安海军持铁锹打向豆某3头颈部,将豆某3打倒在地,后安海军回到家中让其妻子王某2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豆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豆某3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6月13日11时许,王某2打110报案称,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有人打架。某某镇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报警人王某2的丈夫安海军因土地问题和村民豆某3发生纠纷后打架,民警赶到打架地点发现豆某3已经没有生命迹象。2、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关于安海军到案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6月13日11时05分,该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某某镇某某村村南有人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与报警人王某2取得联系,王某2称:其丈夫安海军打人了。于是该所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往某某村,在该村村东废品站门口见到安海军,安海军称自己打人了,要求派出所将其带走。随后报警人王某2也赶到了村东口,经简单了解案情后,该所民警让安海军在原地等待派出所处理,由报警人王某2带领民警赶往事发现场,发现有一身穿黑色背心的年轻男子头朝东趴在地上,后脑有一伤口,面部颜色发黑,初步判断无生命迹象。民警发现事态严重就直接向分局指挥中心报告,并同时赶往某某村村东废品站门口将安海军控制,带往开发区刑警大队。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邢台市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现场在安海军家田间地头北端靠东侧豆某3家地界2米位置。豆某3上身穿黑色背心,下身穿灰蓝色与青蓝色相间的七分裤子。豆某3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右侧身体朝下,右小臂压在身体下面,左腿在右腿上面向东北方向伸展,右腿向东南方向伸展,两腿成剪刀形状交叉侧卧田间地头。在豆某3倒地的位置地头北侧土路上,停放着一辆头朝东、尾朝西的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在电动三轮车南侧94厘米处有面积为9厘米长、6厘米宽的血迹一处,对血迹进行了提取。在电动车东南3米位置有一蓝色肥料编织袋。4、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照片记载,2015年6月13日13时40分,邢台市开发区刑警队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安海军家院内西南角的棚子下找到一把铁锹,长167厘米,圆木把,把长122.5厘米,圆头,铁锹头长30厘米,宽24厘米,背面带有血迹。5、辨认笔录(被告人安海军对铁锹的辨认)记载,2015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7把不同的铁锹(其中安海军作案用的铁锹为3号)分别编为1-7号,无规则排列在一起,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让安海军辨认。安海军将全部铁锹认真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3号铁锹就是其用来将豆某3打伤的铁锹。6、辨认笔录(王某2对铁锹的辨认)记载,2015年6月2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7把不同的铁锹,分别编为1-7号,(其中从安海军家中提取的铁锹编为6号)无规则排列在一起,让王某2辨认,王某2将全部铁锹认真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6号铁锹就是自己家中的铁锹。7、邢台县第三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了豆某3被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8、邢台市公安局公(冀某)鉴(法尸检)字[2015]0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豆某3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胃壁组织中未检出安定、甲胺磷和毒鼠强。10、送检的检材照片。11、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5]2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铁锹把上擦拭物上脱落细胞与安海军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40×1019;铁锹头上血迹、现场地面血与豆某3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81×1016。12、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记载,“安海军”血样是在抓获后由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王某3、路明采集的安海军DNA血样,豆某3血样是在邢台县医院太平间尸检时由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王某3、路明采集的豆某3DNA血样。在对提取的铁锹勘验检查时,在铁锹头背面提取疑似血迹一份,在铁锹把上提取脱落细胞一份。13、证人王某2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其丈夫安海军慌慌张张回到家中说:“快、快报案!”安海军说自己给豆某3打架了,并让其赶紧报警,并说:“你报警了,我就去派出所自首。”其报警后,安海军说:“打120,我估计打着老豆了,老豆估计够呛。”后来其又打了120。安海军一直问派出所来了没有,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安海军就从家往外走,其在后边跟着。其看到派出所民警在村口正问安海军情况。其来到村口,向派出所民警说明报案的情况。安海军一直要上派出所的车。派出所民警问打架的地点,其说在地里。民警没有让安海军跟着去打架的地点,让安海军先回家。其跟着民警到了打架的地方,看到老豆在其家的地里躺着,民警先过去看了看老豆,情况挺严重,几个民警就让其领着他们来到村口找到安海军,后就往派出所去了。同时120来后,就把老豆拉走了。其家的地和豆某3家的地紧挨着,因为地界的事情以前两家经常发生口角,没有打过架。14、证人王某1证明,其丈夫豆某3的父辈和本村的安海军的父辈就因为地埝发生过矛盾,一直延续到现在。其家的地与安海军家的地紧挨着。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其侄女豆某4打电话说:“我叔叔让别人给打了,已经送医院了。”在医院其看到豆某3的伤口是在后脑和脖子连接处。15、证人豆某4证明,那天其奶奶豆某打电话说:“你叔叔豆某3在村南地里被人打了,在地上躺着,让你妈赶紧过去。”其和妈妈来到村南地里,看到路边停了一辆警车,医生正把其叔叔往救护车上抬,叔叔脸都青紫了。当时其婶子王某1没有在,其就给婶子打电话说:“我叔叔出事了,正往医院送。”16、证人豆某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吃完饭后,其就去自家的地里拾麦子,豆某3紧跟着也来到地里,翻了翻地。过了一会儿其就回家了,在家里歇了会儿,做了做中午饭,又去另一块地里看了看收割机何时能给其家收割麦子,后就回家了,见豆某3还没回来吃饭,就给豆某3打了两个电话,但是一直没人接。其就去地里找豆某3,让他回来吃饭。路上,遇到本村的“琴”,并告诉其说:“你家地里怎么会有公安局的人啊。”其来到自家地里,看见其儿子豆某3在安海军家地北头地边上趴着,身上发紫,一动不动,豆某3的电动车在旁边放着,安海军媳妇和几个公安局的人也在那里,后医院的人来了,把豆某3送往医院了。因为地垄占地谁多谁少的问题,其家和安海军家争吵已有十来年了。17、证人豆某5证明,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其二姐豆某6打电话说其哥豆某3在地里干活跟人打架了,已经送往医院了。其就骑车前往某某村,发现家锁着门,就往村南的地里去,行至村南公路边,碰见安海军的弟弟“羔”和安海军的妹夫“小根”,还有安长玉的一个儿子,开着拖拉机正从大路西边往村里走。当时安海军的弟弟和妹夫都低着头,其就骑车去地里了。18、证人豆某7证明,2015年6月15日中午,其听本村的“梅菊”说,其兄弟豆某3案发时在地里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人从车上拉下来就打。19、证人冯某2证明,案发那天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村里有人打架,挺厉害。其从任县回来才知道是安海军和豆某3打架,豆某3伤势严重,已经送往医院。听说安海军和豆某3因为地界的事发生打架,他们两家没有找过村委会解决此事。安海军平时在村里不好事,比较老实,耳朵有点聋,平时看不出有精神方面的病,还当过几年代课老师。20、证人张某1证明,当天其路过村南公路准备回家时,听豆某3的母亲说安海军将豆某3打死了。安海军耳朵聋,精神也没问题,人也挺正常。当天在安海军和豆某3耕地周围,在地里干活的有冯某1、安某1。21、证人安某1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40分许其去浇地,到地里后,安海军和豆某3都打完了,公安局的人也在。22、证人冯某1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5时30分至中午12时许,其一直在浇地。其家的地和安海军、豆某3的地都在村南公路边,相距400多米。下午5时许,其听说他们俩因为地垄的事打架了,但没有看见。23、证人安某2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其和侄子安某1在地里浇地。其家的地和安海军、豆某3家的地相距300多米。浇地时其没见打架的情况。上午9时许其发现豆某3来地里,11时许发现豆某3、安海军地北头站了一群人,其过去看见安海军媳妇和两个公安局的在那里,豆某3在地上趴着。24、证人安某3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其丈夫说:“家里有点事,赶快回来。”11时40分许,其到达打架现场,当时派出所的民警把现场围了起来,没让其进入现场。其听别人说安海军和豆某3因为地界的事情有矛盾。25、证人张某2证明,其是安某3的丈夫。2015年6月13日上午其并没有在打架现场,当日上午11时07分其接到安海军打来的电话,才知道打架了。安海军在电话里说:“我在家里,你过来一下吧,我和别人打架了。”来到安海军家,安海军说他和豆某3打架了,其就劝安海军赶紧报警,安海军说已经报警了。一会儿,民警就来到安海军家里,把安海军带走了。近几年安海军和豆某3因为地界的事,一直在闹矛盾。安海军没有精神病。26、证人孙某证明,其听说安海军和豆某3打架的事,是因为土地纠纷引发的打架。27、证人康某证明,其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急诊科工作。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38分急诊科接到过一个电话,说在一个监测站处有人被打伤。当时打电话的手机号为180××××8558,是个男性打的。当时司机徐利涛拉着医生张某3和张某4去的。28、证人张某3、张某4均证明,他们随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出诊,后将伤者豆某3拉回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29、证人刘某(当时出现场派出所民警)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报警平台上显示有人打架。该所就给对方联系,对方称她丈夫把别人打了,现在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其开车快到某某村时,又给对方联系,并让报警人在该村村东口等待,到达村东口时,一个男的(系安海军)把警车拦住说他打人了,让把他带走,还要往警车上走。其当时看他状态不是很好,就给报警人联系。报警人来了后说拦警车的人就是她丈夫,说她丈夫把人打了,伤者在某某村村南的地里。其就让报警人领着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一个男的侧躺着,头上一个血口子都结痂了,喊这个男的没有反应,脸色发紫发黑,其就给指挥中心打电话汇报案情,同时让于某给120打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医生看了看说没救了,不过其还是让医生把死者拉往医院抢救去了。后其就和刑警队的民警又来到某某村村东口找到嫌疑人安海军,把他带到公安局了。30、证人于某证明的出警情况与证人刘某证言一致。31、协议书证明,王某2与豆某、王某1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协议,王某2给予王某1、豆某民事赔偿预付款2.2万元,待法院判决后该2.2万元包含在民事赔偿内。32、收条证明,王某1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王某2支付的民事赔偿款2.2万元。3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一院鉴[2015]精鉴字第261号证明,安海军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4、被告人安海军供述,2015年6月13日上午10点多,其骑着电动车到自家的地里浇地,发现已经种好的玉米被人挖了。其家的地旁边是同村的老豆(指豆某3)的地,因为地界两家一直有矛盾。其挺生气,之后就用自带的铁锹在地的北头整地,后来老豆骑着三轮车从西边过来。到了其家的地头,老豆从三轮车上下来就骂其,然后走到其跟前夺其手里的铁锹。当时老豆和其面对面,其握着铁锹不让夺。其害怕铁锹被夺了后挨打,就双手拿着铁锹一抡打向老豆的左侧头部和脖子部位,之后老豆就倒在了地里。其看到铁锹上有血,也怕一会儿对方来人,就骑着电动车拿着铁锹往家走,回到家中用水冲了一下铁锹,还跟媳妇王某2说跟老豆打架了,赶紧报警。王某2打了110、120后,其本想自己到公安局的,后来知道公安局的人来了,其就骑着电动车来到村口,看到公安局的人已经在那了。其把电动车放在废品站门口,走到警车跟前说其打架了,然后就想上警车,民警说让其在原地待着,他们先去打架现场看看。其没有离开村口,过了一会儿警车又开到村口,民警把其带上警车来到公安局。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当庭提交了停尸费、交通费、抢救费的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海军不能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海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安海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和抢救费1310元,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海军近亲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预付款2.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王某1领款条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安海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王某1、豆某1、豆某2支付的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元,抢救费1310元,共计27714.5元(已支付2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等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量刑偏轻,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应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原审被告人安海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直接过错,被告人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海军与同村村民豆某3因农田地界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6月13日10时许二人在村南田地再次发生争执,安海军持铁锹打豆某3头颈部致倒地,后安海军回到家中让其妻王某2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豆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损伤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安海军对用铁锹将豆某3打伤现场和打伤豆某3后回家放置铁锹地点的指认笔录,以及载有王某2电话拨打110、120的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虽然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票据数额计算错误,但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作出的判赔数额适当;综合案发起因、经过及安海军作案后表现等情节,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安海军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安海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地界纠纷引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具有直接过错;自首和原侦查阶段主动赔偿被害方2万余元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后安海军之妻曾打过120电话,但本案系邢台县急救中心接民警电话后前往现场救治,而且安海军作案后并未当场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故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海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安海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安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法定和酌定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安海军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令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杨领波审判员 赫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