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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以同案人冒充房东与被害人范某签订转租合同,虚构租赁期限等方式,将其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自编联合路6号店铺转租给被害人范某,诈骗得被害人现金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日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环市西路“赛梦网吧”抓获被告人邓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合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对案发现场等的签认;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刘秋香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