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58号原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小学文焕,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被告: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公司董事长。住址:西和县稍峪乡马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马某诉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家位于吊岭山的土地被被告租用,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地补偿款25700元。后来因为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向原告和其他村民支付租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恢复经营,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000元,我便拒领该租地补偿款,并开始向村委会、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9月西和县稍峪乡人民政府经调查走访,并在原办矿老板潘相会处取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来占用原告家吊岭山土地两次,第一次占用面积2亩,每亩850元,补偿1700元;第二次占用28.2亩,每亩850元,补偿24000元(被遗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地补偿款共计25700元。西和县稍峪乡政府处理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租地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并使用己达3年之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地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三年租地补偿款77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西和县稍峪乡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马某土地补偿款的函》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马某吊岭山的土地不在我公司土地租赁范围内,马河村委会上报的马某吊岭山土地是5亩,每亩补偿800元,我公司从未给马某承诺补偿25700元,马某承包地面积28.2亩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注册成立,营业范围为黄金矿采掘、堆浸。2008年潘相会与开源公司达成协议,由潘相会承包开采马河村吊岭山金矿,潘相会与马某达成租赁协议,将其位于吊岭山土地以每年25700元租赁给潘相会使用,潘相会向马某支付了租金。2014年开源公司进行金矿采掘,根据马河村委会提供数据,开源公司向马某每年支付土地租金4000元,马某拒绝领取。2015年9月21日,稍峪乡人民政府向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协调解决马某土地补偿款的函》,内容为:开源矿业有限公司,马河村村民马某之妻余彩虹多次到乡、县上访,反映其吊岭山土地补偿款不合理,有漏登现象。经乡政府工作组多次入户调查走访,同原办矿老板潘相会处取证确认,原潘相会矿上占用马某家吊岭山土地两次,第一次占用面积2亩,每亩850元,补偿1700元,第二次占用面积28.2亩,每亩850元,补偿24000元(被遗漏)。现需你单位将马某吊岭山原有册子上的5亩(4000元),改为2亩(1700元)之后,和遗漏的28.2亩补偿资金一并协调解决,共计补偿资金25700元,望你单位尽快协调解决。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开源公司每年支付其土地租金25700元。本院认为,马某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开源公司租用马某土地用于公司经营,开源公司向马某支付租金。本案中马某提交了稍峪乡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马某土地补偿款的函》,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稍峪乡人民政府的函不对马某与开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浩审判员 马根富审判员 杨海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