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翰与孙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翰,孙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16号原告:秦翰,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卢素娟(实习),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袁槿(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翰与被告孙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卢素娟、被告孙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袁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人程小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程小磊将对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人程小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并非90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程小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为900000元自2011起相应的利息,与实际的债权不符,且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是程小磊与被告的该笔债权。因未通知被告,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程小磊均系某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两人在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相互转款。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程小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861500元。被告向程小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程小磊现金9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至2012年。2015年7月5日,被告向程小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7月5日起每月归还程小磊1000元,到2015年9月5日再次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2月4日,程小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程小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900000元及自2011年起相应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小磊负责将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也可自行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与程小磊曾自行协商被告归还原告90万元借款一事。2017年4月25日,被告丈夫夏世华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程小磊所享有的对被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为900000元借款的新债权人,故被告提出的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12年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可抵充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1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向程小磊转款185000元应自原告请求的借款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偿还900000元借款所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翰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9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5元,减半收取7477.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