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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聂爽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爽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由宜昌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爽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1、徐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驾驶小轿车分别在高速公路当阳白河服务区、枝江服务区,乘人不备,盗窃大货车驾驶员财物,作案二起,窃得他人人民币7526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二部。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爽明辩称:既不认识徐某某等人,也未实施指控的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1、徐某某、王某经预谋,驾驶小轿车分别在高速公路当阳白河服务区、枝江服务区,乘人不备,盗窃大货车驾驶员财物,作案二起,窃得他人人民币7526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二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1、徐某某、王某于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盗走被害人周某、邓某1现金12060元、中兴手机一部。2、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1、徐某某、王某于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盗走被害人邓某2现金63200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材料、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同案人高某1、徐某某、王某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2、证人高某2、杨某(汉川市刘家隔镇晨光村村干部)的证言:聂爽明与高某1、徐某某、王某原来都居住在汉川市刘家隔镇晨光村,几个人之间都认识。隋某、邓某3、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时,被害人财物被盗。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被盗现金8260元。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被盗现金3800元、中兴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2010年9月9日,在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被盗现金63200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4、同案人高某1、徐某某、王某的供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伙同聂爽明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盗走现金1万余元、中兴手机一部;2010年9月9日,伙同聂爽明在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盗走现金6万余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5、被告人聂爽明的供述:1973年出生,在十岁左右搬到湖北汉川居住。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邓某1、邓某2车辆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同案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聂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聂爽明辩称既不认识徐某某等人,也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高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聂爽明与徐某某等人互相认识,且有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加以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同案人王某等人酒店住宿登记及作案车辆行驶轨迹、时间等进一步印证了王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人王某、高某1、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聂爽明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聂爽明辩称不认识徐某某等人,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爽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聂爽明向被害人邓某2退赔63200元;向被害人周某退赔8260元、向被害人邓某1退赔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