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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北京市怀柔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票证管理员,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殿云、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票证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分18次向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出售假的印花税票,将所得税款人民币70143元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于2017年2月6日退款人民币8000元;同年4月5日赵某代被告人丁某退款人民币57143元。被告人丁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亲友代其退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方某、郭某、侯某、刘某1、李某1、韩某、赵某、李某2、刘某2、王某、张某1、崔某、芦某、吴某、杨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印花税票,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印花税票鉴定说明,关于北京市印花税销售凭证的说明,检验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文件检验工作说明,名称变更通知,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合同,协议,现金日记帐,转账凭证,明细账,总账,经管人员一览表,报销单,采购订单,银行存款帐,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费用报销单,支付凭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自书材料,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一百四十三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