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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与李健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李建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59号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森,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场部。被告李建颖,身份证号码2311821986********,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与被告李建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贾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李建颖系龙镇农场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2室居民,其居住房屋的面积为85.31平方米。依据2013年龙镇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3元,被告每年应支付物业费255.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至今未支付2016年度物业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查明,被告李建颖现居住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2室,该房屋的面积为85.31平方米。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承担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等,原告按住户所居住房屋面积收取物业费,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该收费标准经2013年龙镇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公示。2016年,经原告公示催告,被告未按期支付该年度物业费255.93元。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与被告李建颖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基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和被告接受物业服务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加之双方多年来已经所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李建颖依法应当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物业服务费25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建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