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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263388W。主要负责人:曾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组3-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20607。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保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上明确约定“宜昌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保单上无原告签字盖章不能否定该约定效力。且仲裁条款只是双方选择管辖的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也不存在加重对方义务或免除一方权利的情形,不须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请求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1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约定“宜昌仲裁委员会”,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由此可见,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保险人也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核对和提出异议。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该约定有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提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