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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长花与乔换霞、杨学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花,乔换霞,杨学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223号原告:叶长花,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阳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换霞,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7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榆阳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杨学智,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9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长花与被告乔换霞、杨学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被告乔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智、被告杨学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94.99元、误工费1762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75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乔换霞驾驶车辆陕K×××××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红山路富丽巷口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于此贺树生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叶长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换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树生无责任,原告叶长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长花被送往榆林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榆林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长花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叶长花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查明,被告乔换霞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学智,该车于2016年6月17日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此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叶长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乔换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长花无责任。2、陕K×××××保险单两支、陕K×××××行驶证一份、乔换霞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乔换霞驾驶的陕K×××××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学智,其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证明被告乔换霞是合法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榆林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五支、急诊处方两份、肋骨带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叶长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榆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5846.99元,另支付门诊费用948元以及肋骨带花费500元,合计:7294.99元。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叶长花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支付鉴定费240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暂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叶长花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叶长花一家已经居住在榆阳××城北路榆阳镇家属院昌建楼2号两年以上并经营一家名称为榆林榆阳区来旺客房部的宾馆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叶长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乔换霞、杨学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陕K×××××号车系被告杨学智所有,被告乔换霞系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换霞向原告叶长花垫付了1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乔换霞、杨学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因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乔换霞驾驶被告杨学智所有的陕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红山路富丽巷口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于此贺树生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叶长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乔换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长花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陕K×××××号车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叶长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陕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对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可参照原告的赔偿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7294.99元;2、误工费156元/天×113天=17628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392.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乔换霞、杨学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长花人民币94392.99元。二、原告叶长花在执行中返还被告乔换霞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乔换霞、杨学智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叶长花负担40元,由被告乔换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