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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秋英与孟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秋英,孟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939号原告:龚秋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飞,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541、1543、1545、1547、2541、2543、2545、2547号。负责人:潘庆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丽,公司职员。原告龚秋英与被告孟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076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7时38分,被告孟飞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花园路与新风路交叉口处与龚秋英驾驶的长兴A6626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龚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秋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孟飞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1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部分赔偿内容如消耗品不属于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龚秋英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龚秋英、被告孟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龚秋英在医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352958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龚秋英损伤构成二级、十级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等鉴定事项和发生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龚秋英后续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龚秋英发生成人尿不湿等费用485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孟飞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的事实。7、雉城街道五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龚秋英现有父亲龚樟土需赡养的事实。被告孟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即“人血白蛋白”、“酵母蛋白粉”和“黄金蛋白粉”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不属于赔偿范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家庭关系未经公安机关确认并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中“人血白蛋白”的功能主治失血创伤、烧伤引起的休克和脑水肿及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等,应属原告的合理用药,而蛋白粉系营养性食品补充剂,不属于药品范畴,故核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52114.6元;两被告关于证据4、5、7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飞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龚秋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孟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龚秋英驾驶长兴A66262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38分,途经花园路与新风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孟飞驾驶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龚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秋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秋英被送至长兴县雉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坐骨骨折、髂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龚秋英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52114.6元。2017年1月4日,原告龚秋英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确;另,原告龚秋英伤后误工期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拟为4个月,龚秋英颅脑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飞为原告龚秋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12时至2017年1月23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飞驾驶机动车在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情况下驶入路口并逆向行驶,且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孟飞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原告龚秋英驾驶制动不良的非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龚秋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对于原告龚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龚秋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复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52114.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秋英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8个月,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即94.91元/天,其护理费为22778.4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8个月,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即113.07元/天,其误工费为27136.8元。原告龚秋英的损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龚秋英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龚秋英的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按赔偿指数91%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龚秋英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龚秋英出生于1967年8月,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20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要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95594.8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26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秋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龚秋英颅脑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主张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暂计五年,即2017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护理费用为34644元/年×5年×80%=13857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尿不湿等消耗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龚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得赔偿:医疗费352114.6元、护理费22778.4元、误工费27136.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594.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二级护理费138576元,共计1379400.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额1259400.6元,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孟飞共承担1007520.48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孟飞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2253.75元和鉴定费208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186.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13186.73元。因被告孟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款2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孟飞还应支付原告24333.75元。原告龚秋英虽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龚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318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孟飞赔偿原告龚秋英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33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龚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原告龚秋英承担830元,被告孟飞承担33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