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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余粮与刘健亮、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粮,刘健亮,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40号原告:杨余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亮,男,汉族。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州新区(瓦窑坝)法定代表人:刘健亮。原告杨余粮诉被告刘健亮、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余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亮、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34666.67元(大写:玖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所有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暂计算为2934666.6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健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健亮作为借款人;2、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为被告刘健亮)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为月息5%;5、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刘健亮签署一张《借据》、两张《收据》,确认总计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按5%计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健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至2011年1月17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逾期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依法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恳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如原告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健亮、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第二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借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健亮、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健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收取每日5%违约金;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健亮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共交付给被告刘健亮2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刘健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健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交付被告刘健亮2000000元的时间,本院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2015至3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健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健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健亮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与被告刘健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以采纳。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弥补损失的,本案中被告刘健亮逾期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余粮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被告刘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余粮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健亮、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