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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小宁与彭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宁,彭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82号原告:魏小宁,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伟英,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魏小宁与被告彭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彭伟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0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被告又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萁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及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彭伟英尚欠原告魏小宁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魏小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魏小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彭伟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