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侯庭和与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庭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幢T108室。法定代表人:岳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庭和,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曦晖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曦晖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系指借款合同等以货币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曦晖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侯庭和答辩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因侯庭和多次向曦晖公司的南京分厂南京纳智装饰工程公司供应蔬菜,而该分厂坐落在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即侯庭和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侯庭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曦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