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993毛汉明与蒋中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汉明,蒋中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993号申请执行人:毛汉明。被执行人:蒋中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汉明与被执行人蒋中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蒋中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毛汉明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65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3.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以5万元结算分批履行:由被执行人蒋中存于2017年5月2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届满,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