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海彬、张少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彬,张少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彬,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满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少建,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许,田某(已被判处刑罚)酒后到大城县某村强某经营的“它钴服装店”内,与该店的两名服务员纠缠被人劝走,后田某又返回该服装店继续滋事,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等人。期间强某的亲友曹某1、曹某2、冯某等人先后赶到服装店劝说田某离开,后双方发生口角,田某及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等人对曹某1、冯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曹某1、冯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少建已赔偿被害人曹某1、冯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曹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2、强某1、王某2、于某2、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调解书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津0118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海彬曾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有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少建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张少建宣告缓刑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彬、张少建伙同田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海彬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海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少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海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少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