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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波与肖永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肖永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11号原告:黄波,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系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被告:肖永刚,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波与被告肖永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被告肖永刚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刚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厂家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为共同被告,后于当天申请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准予其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肖永刚赔偿原告购买的不合格灯具产生的材料款8284元、罚款17600元、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重新安装的人工工资52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40992元的财产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鸿观岳山15号楼”的灯具安装工程提供应急灯具、标识达成了口头供应协议。2016年3-8月期间,原告为履行与江都公司的该份供应协议,在被告经营的“永刚灯罩”销售店(未登记注册)购买了该批灯具,价值8284元。该灯具交付江都公司安装后,由于该批应急照明灯具及应急标志灯具产品不合格,导致新和鸿开发公司受到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罚款176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由此,新和鸿开发公司要求江都公司重新更换合格灯具、标识并承担公安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江都公司则责令原告进行整改、赔偿相应损失。为此,原告整改后损失了购买的材料款8284元、拆除及重新安装人工费52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公安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被告肖永刚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灯具系合格产品,被告提供了两份质量合格报告,均表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对于产品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产品质量合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认是由产品不合格造成还是由于安装不恰当造成;2、即使产品不合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罚款是因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及时处理造成,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不应当主张。消防检测费用没有书面的发票,一般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并非买卖合同的预期损失,其次没有合同或检测费用标准的文件,无法证明发票金额和检验验收报告的费用一致。重新安装的人工工资,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8月期间,原告黄波在被告肖永刚经营的“永刚灯罩”销售店(未登记注册)购买了价值8284元的灯具一批,包括应急照明灯具及应急标志灯具。该批灯具由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鸿观岳山15号楼”进行安装。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重庆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和鸿观岳山15号楼”的消防应急照明灯和消防应急标志灯进行抽样检查,并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消防应急标志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查,应急工作时间等项不符合GB17945-2010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消防应急照明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查,过放电终止电压(%)等项不符合GB17945-2010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此次检验共花去检测服务费7908元。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乐利分别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罚款17600元,并责令其对消防应急照明灯和消防应急标志灯进行整改。此次整改花费拆除及重新安装人工费520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黄波先行承担。另查明,被告肖永刚销售给原告黄波的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及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系由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生产,被告肖永刚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7月23日消防应急照明灯具检验报告和2013年7月29日消防应急标志灯具检验报告各一份,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检验报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份(罚款发票)、检测费发票一张、工人工资表、江都建设公司及新和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组及庭审笔录载卷为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两份及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截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波从被告肖永刚处购买的消防应急照明灯和消防应急标志灯质量是否合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黄波在被告肖永刚处购买了价值8284元的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及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为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鸿观岳山15号楼”进行安装,该批消防灯具被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抽样检查并经检测为不合格,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对消防应急照明灯和消防应急标志灯进行整改。故本院认为,原告黄波从被告肖永刚处购买的该批灯具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肖永刚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但并不能推翻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对产品抽样检查的检验报告结果,故对于被告方辩称其产品质量合格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黄波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黄波从被告处购买的灯具价款8284元、公安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罚款17600元,更换合格灯具、标识产生的人工费5200元,共计389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系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公安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罚款17600元系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整改所致,系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更换合格灯具、标识产生的人工费5200元费用标准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消防检测费用7908元系对本案诉争产品的质量检测费用,检测结果产品质量不合格,该笔检测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重庆新和鸿开发有限公司虽因未及时整改而被罚款,但该罚款并非由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责任;对于更换合格灯具、标识产生的人工费5200元根据市场行情该费用是合理的,上述几项费用全部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且已由原告先行承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刚赔偿原告黄波因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38992元。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肖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审 判 员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