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845号原告:王国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震,系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宣坤,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国荣与被告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62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9年5月5日,原桦南县金沙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1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1年新建村合并到东民主村,东民主村的账面上欠我本金15000元,东民主村于2002年11月17日还款1486元、2003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共计1048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2627.5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桦南县金沙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2、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5日,原桦南县金沙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1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1年新建村合并到东民主村,被告的账面上欠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7日还款1486元、2003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共计1048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2627.5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桦南县金沙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王国荣处借款15000元,后新建村合并到东民主村,被告的账面上欠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又偿还部分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和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账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应推托不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按2.1分计息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所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荣借款本金及利息72627.5元。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