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与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中江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07号原告:周某。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陈某1之母)。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周某(陈某2之母)。原告:陈敬早,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原告:顾秀芳,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若,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邓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与被告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陈敬早及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若、被告中江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6870元、丧葬费2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571549.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22时27分许,XX智(原告周某之夫、原告陈某1、陈某2之父、原告陈敬早、顾秀芳之子)驾驶川F***号小型客车在S106线281Km+81m路段处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车辆侧翻于道路中心线左侧,造成XX智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系被告违反《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设施,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的设置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减速带等设施。中江县交通运输局违法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是造成XX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江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XX智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XX智的死亡是因为其本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予以了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超限检查设施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系中江县公安局会同中江县交通运输局为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进行的临时交通管制行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无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是为确保车辆有序通过的设施,不属于障碍物,没有对过往车辆的通行造成妨碍,中江县交通运输局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中江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XX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江公交认([2016]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XX智没有超载超速,从而推断事故的原因系被告不合理设置隔离护栏造成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XX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江公交认([2016]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设置的隔离护栏不合理的依据。原告提交视频资料,认为被告没有设置减速带、警示标志等,隔离护栏设置违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视频画面显示有警示灯、防撞桶、减速带、限速限重标识。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交通管制行为不合理,存在管理瑕疵的依据。被告提交江公交认([2016]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认为XX智的死亡是自己驾驶不慎造成的,事发道路上没有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被告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公交认([2016]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可以作为认定XX智因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被告提交《中江县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S106线龙台继光大桥执勤点增加和更换设备增加资金的请示》、S106线继光大桥检测报告、《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S106川西环线中江境内继光水库大桥禁止部分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告》、中江县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议事纪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设置的交警执勤检查站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等设施系依法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被告无管理上的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的执勤点、道路隔离护栏等设施系道路管理部门为保障交通安全依法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的依据。被告申请证人祝加毅、段厚勇出庭作证,认为交通管制相关设施的设置符合道路安全标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制措施的设施设备系规范设置,未对道路通行造成妨碍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实行交通管制。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否则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管制措施是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桥梁安全,依法施行的。道路隔离护栏作为交通管制措施的一部分,规范、有序设置,未对道路通行造成妨碍。XX智的死亡不是因道路上有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而是其本人驾驶操作不慎造成的。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对XX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周某、陈某1、陈某2、陈敬早、顾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