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兴亚与来新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亚,来新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925号原告:侯兴亚,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蒙城县。指定监护人:侯艳舞(系侯兴亚女儿),女,汉族,1991年5月5日生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622191********。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新坤,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兴亚与被告来新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亚的监护人侯艳舞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来新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药物费用计131442元(189442—58000)。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85624.7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来新坤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蒙城县S3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高大桥北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侯兴亚驾驶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李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和张四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撞倒,致侯兴亚、李莉、张四仓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兴亚等人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多发性损伤: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中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外伤性脑梗塞;五、××。原告现在治疗21天,未见明显好转。原告家人已经支付189442元,被告只是垫付了58000元便不闻不问。现因原告家中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再支付治疗费,只好先行起诉解决已经发生的费用。经了解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无其他保险。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应给予赔偿,被告二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上诉。原告侯兴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侯兴亚的身份证、侯艳舞的身份证和村委会指定监护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因事故导致昏迷不醒,经村委会讨论决定:指定其长女侯艳舞作为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相关民事诉讼活动。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来新坤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蒙城县S3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高大桥北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侯兴亚驾驶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李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和张四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撞倒,致侯兴亚、李莉、张四仓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兴亚等人无责任。3、原告侯兴亚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二组。证明事故致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中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脑梗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18944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合计花费154182.7元。现在仍然昏迷不醒,正在治疗。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法驾驶。被告来新坤辩称:对涉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来新坤负全责有异议。对原告病历、用药、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来新坤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押金收据6张,合计58000元,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8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应诉地位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事由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仅是一个因涉及承保国家强制保险,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被追加以便更进一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险承保机构,答辩人仅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答辩人有权利要求法庭进一步核实或请法庭让原告进一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足以说明其损失合理性的相关证据。2、涉诉标的在答辩人处的承保情况。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人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赔付义务的当事人,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仅为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赔偿的限额也为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中由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内金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支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6时40分许,来新坤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蒙城县S3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高大桥北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侯兴亚驾驶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李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和张四仓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侯兴亚、李莉、张四仓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来新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兴亚、李莉、张四仓无责任。侯兴亚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4680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4264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3982.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100200元;以上合计343624.7元。被告来新坤垫付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兴亚的身份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侯兴亚的损失34362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来新坤赔偿剩余医疗费33362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8000元,来新坤实际应赔偿2756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兴亚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来新坤赔偿原告侯兴亚2756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来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