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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996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3月19日释放。2016年7月2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10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水泥厂宿舍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购毒人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一包毒品重量共计0.2克,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徐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取样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检(毒)字[2017]143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2016)黔011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0.2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