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63刘保勤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勤,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63号原告:刘保勤,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0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宿路翟山办事处南500米路东。负责人:孟庆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保勤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违约金123600元,合计42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航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前在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教学楼施工中租用原告刘保勤的租品,并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中航公司人员林玉财、林玉发出具欠条二张,共计55万元,并载明了双方的承诺。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租金15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未支付。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欠条、领款单、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6年5月28日,原告和林玉发签订建筑用品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租金单价及灭失赔偿价格表,租品预计租用期等相关事项。原告刘保勤在出租方签字,林玉发在承租方签字,并书写了工地地址为二中新校区(双成外国语学校),被委托人为陈泉荣、林文岩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品,租品收发单租用方签字处有“范文良、陈泉荣、林文岩”等人签字确认。2009年3月16日,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发函一份,载明自发函之日起退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在该工程建设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均由中航公司承接。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公司签章确认。同日,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乙方)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工程的剩余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乙方确保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工程内容、施工期限等内容。同日,被告中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现由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承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均由中航公司承担。另,2009年3月16日,中航长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林玉财就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务。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承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教学楼期间,多次申请工程款拨款,并有林玉发作为借款人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笔款项亦作为工程款拨付给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2011年11月8日,林玉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保勤钢管租金伍万元正(50000.00),(注在2012.2月内还清)春节前欠款人:林玉财2011.11.8”。同日,案外人闫洪和书写欠条一份,林玉财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保勤钢管租金伍拾万元正欠款人:林玉财2011年11月8日欠款人林玉财承诺以下还款计划:①2012年6月1日前还付伍万元正,②2012年8月1日前还付壹拾万元正,③2012年12月31日前还付(还清)贰拾伍万元正,如有一次不按时定额还不上以上各款,欠款人自愿从2012年8月1日起,每天付给刘保勤迟延违约金100元。承诺人:林玉财2011年11月8日。”另外,在50万元欠条下方记载:“刘保勤承诺:如林玉财按时足额还付以上各款(50万元),让利20%(10万元)”,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支付的钢模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支付的钢管租金10万元。原告领取上述两笔款项时的收据、领款单上均加盖了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的印章,并有显示为“林玉发”签字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和林玉发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原系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由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承建,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林玉财、林玉发系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林玉发、林玉财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提供了租品,被告使用后对欠租金进行了确认,欠租金总额为55万元,后原告领取租金25万元,且领取的租金的收据上均载明交款单位为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对被告中航徐州华中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被告中航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25万元应先冲抵5万元欠款,其余20万元冲抵50万元欠款。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载明如不按时还款,从2012年8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30万元为本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保勤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554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由原告刘保勤负担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