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哲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中专文化,列车乘务员,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永昌家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哲驾驶×××号轿车,沿未验收的乌新高速公路行驶至扎赉特旗十八公里收费站西侧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路边施工的人群,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汽车后,撞到护栏上停止。致现场施工人员毕某发、李某浮、胡某峰、代某海、秦某林因大失血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鹏头部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哲在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发生五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哲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张哲及其辩护人袁玉芹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张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哲驾驶车辆在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因疲劳驾驶发生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张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哲提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可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事故发地系未经验收合格的高速公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张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哲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李振军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铠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