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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昌义与徐家敏、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义,徐家敏,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695号原告:杨昌义,男,苗族,1974年6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徐家敏,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二: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址: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义与被告徐家敏、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被告二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2年9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二、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43599.6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73473.6元;2、医疗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4276元;6、鉴定费3500元;7、误工费9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列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5月24日受雇于被告一,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伯恩光学惠州工业园的项目部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2年7月2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L1厂房四楼拆除模板时,不慎从施工架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10月23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为八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一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后才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即出院,但尚未办理住院结账手续,而且当天被告一要求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区支行开户,并以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为由骗走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之后被告一以保险尚未办理好为借口拒绝归还原告的银行卡。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银行查询才得知,实际上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6日将保险赔偿金11230元支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且银行卡上的钱已经被被告一分多次取走。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伤重未愈,仅能出院休养,精神状态欠佳,当时原告伤情还不稳定、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均不能确定,即原告的损失程度和被告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还不能确定;原告文化程度低,不能完全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利害关系,被告一在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实属趁人之危。协议金额为55000元,仅占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287369.60元的20%,相差甚巨,此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一为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对原告也极不公平。基于以上理由,特诉请撤销该《协议书》。被告二将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用工资格的被告一,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对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拒绝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送达证;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协议书复印件;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复印件;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7、承包合同;8、原告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9、医疗检查费收据;10、银行流水。被告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受伤赔偿事宜,被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8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在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该案作出裁决后,被答辩人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就其于2012年7月28日下午受伤赔偿事宜,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在该案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徐家敏及答辩人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8412.08元。惠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此,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答辩人的受伤赔偿事宜作出终审裁定后,被答辩人再次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在(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与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中,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内容均完全相同,且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依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在被答辩人已就其受伤赔偿事宜提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诉讼的情况下,如其对该案处理结果不服,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是另外提起本案诉讼。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己就其受伤赔偿事宜提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诉讼,法院已就其提起的诉讼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上述判决、裁定有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是另外提起本案诉讼。三、假如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那么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首先,《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2012年9月10日,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时,其已办理出院手续,医疗已经终结,伤情稳定【对此(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己予认定】,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就其受伤赔偿问题与徐家敏达成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并签订《协议书》,完全是其自愿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不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事由,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协议书》已超过一年的除斤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假如上述《协议书》存在撤销事由,被答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作出(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被答辩人即应当知道《协议书》是否存在不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因此假如上述《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2014年10月23日前行使撤销权,至迟也应当在2015年1月8日前行使撤销权,而其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28日受伤,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3年10月23日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被答辩人在其受伤三年多之后的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五、被答辩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众所周知,不同的评定标准,其评定的伤残等级也完全不同,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如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作为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至多是十级。被答辩人此次受伤没有认定为工伤,因而不属于工伤,且被答辩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也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此,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作为被答辩人的伤残评定标准,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适用标准和评定结果明显错误,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六、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误工费金额计算错误。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4天,出院时《疾病证明书》注明全休一个月,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74天,但被答辩人计算了450天的误工期,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高达90000元,明显无法律依据。七、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行从施工架上摔下来,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自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二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诉通知书、传票。2、(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徐家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将其位于惠阳秋长伯恩公司工地L1项目模板制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徐家敏,双方就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徐家敏处做木工,每日工资2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徐家敏工地拆模时不慎摔伤,造成腰2椎体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徐家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5000元给杨昌义,该补偿包括杨昌义的日后治疗费、生活费、日常护理费及一切工伤费用。上述费用已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摔伤后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该两次诉讼均是请求被告增加赔偿损失。现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向被告追讨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两被告时,应当知道《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再支付摔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