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少波、崔学兰等与白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波,崔学兰,谈硕,白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050号原告:王少波,男,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硕(系原告之外孙),男,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原告:崔学兰,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退休,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硕(系原告之外孙),男,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原告:谈硕,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白树山,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英(系被告白树山之妻),女,无业,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与被告白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硕,被告白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波、崔学兰、谈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4829.81元、误工费216.40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7651.20元、拖车费600元;2、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29.81元、误工费216.40元(3949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432.80元(39494元/年÷365天×2天×2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651.20元、拖车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2时10分许,王某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海北××××城村口处,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遇被告白树山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正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回原车道,轿车前部与半挂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白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树山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死者王某系其所驾驶车辆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王少波、崔学兰子女,原告谈硕之母。因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2月2日12时10分许,王某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海北××××城村口处,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遇被告白树山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正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回原车道,轿车前部与半挂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白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白树山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白树山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冀B×××××号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王某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死亡,花部分医疗费。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旨在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死者王某的户口页、原告与死者王某的家庭关系证明,旨在证明,王某1963年7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少波、崔学兰之女,原告谈硕之母。6、王某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王某系其所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7、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600元。8、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死者王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旨在证明,该公司因解决车辆损失险评估王某车辆损失为87651.20元。白树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有一张抢救费票姓名与死者姓名不符。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要求提供原件。护理、误工没有提交证据。车损确认单是人保宁河支公司作出的,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要求提供死者所有继承人继承情况证明。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关于死者王某车辆损失险赔款计算书、天津银行宁河支行证明,分账户明细单,证明该公司确定王某车辆损失87651.20元,扣除被告白树山车辆应承担财产损失险2000元后,按70%理赔为59955.84元,已打入以原告谈硕姓名、身份证号开户的账户。本院认为,白树山、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白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白树山承担30%民事责任,王某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白树山的冀B×××××号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白树山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树山承担。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29.8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提出交强险外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216.40元,王某住院2天,要求误工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432.80元,王某住院2天,要求护理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根据其伤情,要求护理人2人也得当,予以确认;王某住院2天,要求交通费100元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王某住院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100元,王某住院2天,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682020元,死者王某1963年7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34101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王某死亡,本身负主要责任,但考虑王某和被告白树山对行,均超车后驶回原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得当,丧葬费为29664元;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得当,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87651.20元,有王某车辆损失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损失评估书、理赔凭证等证实,予以确认;拖车费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因王立敏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因王立敏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因王立敏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因王立敏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829.81元、误工费216.40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0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5651.2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746814.21元的30%,即224044.27元。三、被告白树山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原告王少波、崔学兰、谈硕负担4450元,被告白树山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