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广发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广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广发,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姚广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53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姚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姚广发偶遇毕忠,于2016年6月28日就其诉讼事项签约合作。2016年7月2日、8月17日、9月8日、11月2日,姚广发到丰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处报案,丰台公安分局均不予受理。姚广发为付忠秀代理诉讼,并将付忠秀安置于车店街××号北清真寺起南第三座小楼内。2015年10月19日,付忠秀不见。姚广发到丰台公安分局南苑乡派出所找民警张喆,张喆不接待。一审法院对姚广发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姚广发认为罪证的取证权在丰台公安分局,多次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取证、受理,但被明确告知不归其管。为对丰台公安分局行政问责,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相关刑法第224条的侦查权由丰台公安分局启动;毕忠遭受合同诈骗伤害案件由丰台公安分局受理;由丰台公安分局局长督责下属启动法定侦查责任;付忠秀、张喆共为合同诈骗,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受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姚广发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对毕忠遭受合同诈骗伤害及付忠秀、张喆共同合同诈骗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姚广发诉请丰台公安分局针对上述两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应分别提起诉讼,分别立案,经法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广发的起诉。姚广发不服一审裁定,以其所诉事项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姚广发所诉事项属于丰台公安分局履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姚广发所提诉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姚广发在本案中所提多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亦向姚广发予以释明,但姚广发仍不修改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姚广发的起诉,并无不当。姚广发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对姚广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