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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肖万清与李秋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清,李秋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682号原告:肖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燕,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秋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号长航大厦**楼****室*****室。法定代表人:焦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万清与被告李秋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肖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燕,被告李秋明,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秋明、国泰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54829.24元(医疗费19228.24元、误工费10896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8时许,原告肖万清驾驶“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邓香荣)行至双沟镇池阳新村路口路段,此时,被告李秋明驾驶鄂F*****“封神”牌小型轿车行至该处从后面将原告肖万清撞倒,致原告肖万清和邓香荣受伤,原告肖万清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州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秋明是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F*****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秋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已垫付2万元。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核减;3、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6年4月4日18时10分,原告肖万清驾驶“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邓香荣)行至双沟镇池阳新村路口路段,被告李秋明驾驶鄂F*****“封神”牌小型轿车行至该处从后面将肖万清撞倒,致原告肖万清和邓香荣受伤,原告肖万清驾驶的车辆受损。2016年4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肖万清在襄州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东方建华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产生医疗费19228.24元。襄州人民医院及东方建华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2、T8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万清右上肢的伤残属十级。原告肖万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邓香荣与原告肖万清系夫妻关系,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红星6组,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花鸟市场经商。原告肖万清的父亲肖从贵于1941年7月4日出生,母亲常芳运于1940年1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肖万清、肖万理、肖秀清。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秋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肖万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秋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秋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万清诉请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28.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662.30(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肖从贵、常芳运生活费556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支持860(20元/天×住院43天)、护理费4819元,本院支持3391.93元(28792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10896元,误工天数为101天(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9172.46元(33148元/年÷365天×101天)、营养费1200元,本院支持860(20元/天×住院43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肖万清的各项损失为98974.93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肖万清受伤外,还造成邓香荣受伤,邓香荣已另案提起〔2016〕鄂06**民初2681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20948.24元(含医疗费192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费用为76726.69元(含误工费9172.46元、护理费3391.93元、残疾赔偿金5966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16〕鄂06**民初2681号民事诉讼原告邓香荣的医疗费用为18692.95元(含医疗费169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费用为71753.67元(含误工费9554.67元、护理费339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共计39641.19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53%,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300元。两案的伤残费用共计148480.3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总伤残费用的52%,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200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00元,剩余损失36474.93元,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肖万清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李秋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万清各项损失98974.93元;二、驳回原告肖万清对被告李秋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李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