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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德文与林凡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文,林凡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39号原告许德文,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凡苍,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许德文与被告林凡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凡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息3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于2017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28600元欠据一份,还有损失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林凡苍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交:2017年1月9日被告林凡苍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林凡苍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许德文购买货物。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9日,被告林凡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铝合金款28600元正,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许德文与被告林凡苍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6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在案证实。被告对所欠款项,应及时付清,对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年利息10%计算无法定依据,本院依法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凡苍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凡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文货款28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