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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郁松强、刘维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郁松强,刘维舫,李尧峰,杨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88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586-1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力鑫、沈海鹰,该分行员工。被告:郁松强,男,1981年10月1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刘维舫,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李尧峰,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杨菊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郁松强、刘维舫、李尧峰、杨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郁松强、刘维舫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9746.3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尧峰、杨菊仙对被告郁松强、刘维舫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尧峰、杨菊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尧峰、杨菊仙为被告郁松强于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郁松强、刘维舫与原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郁松强提供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息;被告刘维舫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名,承诺与被告郁松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郁松强于2016年7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自主支取的方式先后20次提取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信息清单上载明:每笔贷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0月5日),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郁松强、刘维舫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尧峰、杨菊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郁松强、刘维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746.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松强、刘维舫共同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19746.33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李尧峰、杨菊仙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郁松强、刘维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268元,由被告郁松强、刘维舫负担,被告李尧峰、杨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