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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52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050元及借款592天利息15984元,共计96034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某某称其买房资金不够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5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写下借条,借条已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促还款,被告黄某某以提成没发下来等理由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胡某某将被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也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某某称其买房资金不够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5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写下借条,借条已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促还款,被告黄某某以提成没发下来等理由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800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84元,合计96034元(2017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借款80050元,被告黄某某书写了借条,并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贷行为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依法负有向原告胡某某偿还所欠800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提成没发下来等理由一直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借款800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84元,共计96034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7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伯文代理审判员  邝鹏翔人民陪审员  曾显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