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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傅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傅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57号原告:王美玲,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波,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美玲为与被告傅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约定月息两分伍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傅晓波未作答辩。原告王美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两分伍厘,因该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傅晓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傅晓波向原告王美玲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收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两分伍厘,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玲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傅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