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粤0303民初9106号原告陈君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106号原告:陈君。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君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五案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1、被告退还货款35元,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9104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的深圳洪湖分店处购买安徽八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一罐(商品条形码为240000125784),价款35元。该分店向其出具了流水号为06803的购物小票。9105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的深圳洪湖分店处购买安徽八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一罐(商品条形码为240000125784),价款35元。该分店向其出具了流水号为00810的购物小票。9106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的深圳洪湖分店处购买安徽八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一罐(商品条形码为240000125784),价款35元。该分店向其出具了流水号为01632的购物小票。9107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的深圳洪湖分店处购买安徽八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一罐(商品条形码为240000125784),价款35元。该分店向其出具了流水号为01290的购物小票。9108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的深圳洪湖分店处购买安徽八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一罐(商品条形码为240000125784),价款35元。该分店向其出具了流水号为00723的购物小票。二、上述商品中的雪菊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的标签上载明品名为雪菊,配料为菊花,产地为安徽亳州,保质期为18个月,执行标准为DBS34/2607,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34161105481。三、案涉食品的生产商取得有编号为SC1143416110548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类别包括有编号为1405、类别名称为代用茶、品种明细为DBS4/2607-2016(代用茶)的食品。案涉食品的生产标准为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DBS34/2607-2016)。该标准5.1原料要求中规定“原料品种应符合传统上作为食品的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四、2017年1月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以下简称《复函》)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的《关于商请明确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做出回复,“菊花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药典》(2015版)中菊花为菊科植物菊(ChrysanthemummorifoliumRamat.)干燥头状花序,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怀菊。《中国植物志》记载两色金鸡菊(CoreopsistinctoriaNutt.)、蛇目菊(SanvitaliaprocumbensLam.)植物学信息,没有雪菊、天山雪菊相关信息。综上,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2017年1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根据上述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复函》内容,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雪菊是否属于食品原料的请示》做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就该问题所做回复如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复函。上述两份《复函》均已依申请公开信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虽以原告多次购买案涉食品并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食品实物是否确系原告在被告的不同门店购买,仅凭小票及实物无法看出对应关系,实物存在混同的可能性的抗辩,但该抗辩仅为被告所提出的可能性,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涉食品系预包装食品,所用原料为雪菊。根据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复函》,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该《复函》可知,在雪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前,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案涉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DBS34/2607-2016)中对于原料要求所规定的“原料品种应符合传统上作为食品的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述两份《复函》均已依申请公开,被告继续经营销售案涉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每案货款并每案赔偿1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君五案货款175元,并支付原告陈君五案赔偿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受理费共计1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学梅 更多数据: